2017年5月
德國經驗》都更制度完備
將社會住宅變宜居好宅
都更手段上有重建、整建與維護3種,我國都更案件絕大部分朝向重建方式,整建及維護案件稀少,國家政策上亦不加以重視,與德國以整建、維護為重心之都更,實在不能相提並論。
德國都市更新制度(規定於其聯邦建設法典中,BBauGB)與我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有下列主要的區別,似可供我國修改《都市更新條例》之參考借鏡,因為德國實施的總體成績(以本文所附德國海德堡市的都更成果為例),遠較我國來得理想。
德國都市更新制度優點
第一,都市更新地區僅限於「都市不良地區」,並將何謂「都市不良地區」明定於聯邦法律中,並沒有我國《都市更新條例》中再細分之「都更單元」更新,因為必須評量不良地區之全部因素,始啟動都更程序。
第二,德國建設法中詳細規定都更之正當程序,主要分成準備程序與執行程序2個階段;又因都更事件的簡繁而區別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此種細膩的制度程序設計,均為我國所無,我國均屬同一個審議程序,致勞民傷財。
第三,地方自治主體於正式劃定都更地區計畫後,始得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我國都更法制則可以在沒有「都更計畫」前,由開發商先行圈定地區,再「自劃都更單元」,送請地方自治團體審查。本末倒置,即開發更新先於計畫,而且德國建設法將此種都更計畫定性為「自治法規」,避免人民提起訴訟,拖累都更程序之進程。
第四,都市更新之實施主體,德國聯邦建設法明文規定以地方自治團體公辦為原則,例外始得委託受認可具有資格之私人,而且明文規定該私人企業不得為建設公司或受建設公司所控制者,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因為都更是為公益而執行,絕非為開發商利益而實施,我國規定恰好完全相反。
第五,都更計畫在德國建設法中須有詳實之「社會計畫」配套(我國《都市更新條例》則稱為安置計畫),不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且亦包含其他權利人,如租賃權人及典權人之安置計畫,避免個人利益受到嚴重衝突,而產生抵抗之社會問題,此種社會計畫亦應公開,以免有暗盤交易,並確保都更計畫之有效推動,此均為我國制度所無。
第六,都更實施免不了會產生「地價」上漲之附隨效應,德國建設法為達成「漲價歸公」(非僅歸實施者或原地主而已),設計一套複雜有效的機制,即「市價補償減少制度」及衡平稅捐制度,避免都更利益由少數人所蠶食的不公平後果。
我國都更之「權利變換制度」,完全沒有「漲價歸公」的想法及設計,所以都更後土地價值之增漲,全部由「都更單元內權利人」獨吞享有,從而有「暴利」之惡劣形象,造成「土地不正義」。
第七,都更手段上有重建、整建與維護3種,我國都更案件,絕大部分朝向重建方式,整建及維護案件稀少,國家政策上亦不加以重視,與德國以整建、維護為重心之都更,實在不能相提並論。此種區別在於台灣人民對於建物以及區域傳統文化的珍惜程度,有天壤之別所致。
從而,台灣都更實踐結果通常是:完全拆除舊有建物,修建一棟高聳入雲之大樓,與德國和諧的街景、整建的維護,實大為不同。因為台灣完全將公共設施的內部成本外部化,並且大大超載都市計畫原先設計的土地承載容量,形成一種十分突兀的街景。
台灣都更修法刻不容緩
台灣的《都市更新制度》有如此重大瑕疵,而社會又面臨迫切進行都更之實際需要,所以《都市更新制度》的修改應該是「拚經濟」中最重要的一件法案才對,為何2014年4月25日的違憲修改落日1年條款早已逾越,迄今仍無進展?
令人匪夷所思,如果仔細想想,是不是因公辦都更擋私人財路?或是公部門的消極抗拒,遲遲不願公辦?或是政黨執行者,無法抗拒立法院之壓力?或是我國真的不存在有所謂的「都更社會理念共識」?致我們的人口極度老化外,我們的都更也跟著一併加速老化呢?
美國前大法官Benjamin Cardozo曾說法律就似旅行者,必須為明天的旅程做準備。我國的《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卡在國會中,連其中比較急迫性的重建條例亦遭政府決定擱置,不知道我們的法律如何為明天的台灣作準備,每思其中,即令人惴惻不安;台灣都更的明天到底哪裡去呢?時光列車不會等台灣,災難也不會給台灣老舊都市太多的時間!(本文作者為台大法律學系蔡萬才講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