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

健全公司法制的崎嶇之路

劉紹樑

英文總統競選時曾提出全盤修訂《公司法》的政見。去年產官學界罕見的合組民間修法委員起草,宣導也聲勢浩大,但經濟部旋即改採階段性修法。這議題因不易看懂門道,不如年金、司改、前瞻建設一般熱鬧,但迄今已似內鬨,外界雜音迭起。

公司法制攸關企業活力與促進籌資,修訂應更縝密。基於逾30年之實務與教學經驗,淺見以為:第一、現制防弊與僵化已久,大幅修訂未嘗不可。第二、但官民兩個版本皆非重大改革,也未必能與全球接軌。第三、總統政見應是興利與鬆綁,但草案已變調為修補與防弊。第四、公司法制的使用者是產業!但企業界對修法冷漠與不安兼而有之,不知為何而戰。

不符政策邏輯 忽視市場實務

檢視草案宜擱置漂亮的語彙,撇開「換湯不換藥」的規定,聚焦是否立竿見影。準此,草案的融資層面(即資本結構)似是最大亮點,譬如認為引進無面額與超低面額股票有助於新創事業。我國《公司法》最弱之處確係公司資本結構、增資發行、盈餘與公積之處理與相關會計制度及財務揭露。但從實務面來看,修法效益或許誇大。

癥結在不符政策邏輯又忽視市場實務:為提升世界銀行對台灣創業環境的評比,最低實收資本額的規定早在2009年就已廢止,卻仍保留毫無意義的面額與資本登記,而維持驗資。這樣不但落後先進國家,甚至也輸給中國大陸,徒增會計師查帳簽證的費用,而仍無法避免作假或登記失真。

「超低面額」(low par value)本即未明文禁止。以往實務上不容許,實因未落實依法行政,官員仍操心實收資本登記,怕相關制度破功。故此次官方版特別規定採無面額發行者,所收股款(在會計上本屬資本公積)應全數撥充為實收資本,似有違會計科目,無面額制恐亦因此更不利於低面額制。

面額與資本登記還阻撓鑑價。在矽谷,創投基金與新創事業談判入股,只須商定原事業之市值(pre-money valuation)與所擬投資之實際金額,以及同意新股東可取得之持分,不必擔心面額與資本登記、驗資或「技術股」出資如何認定的問題。

我國法強制公積以限制分配,而且財務能力因此不透明;累積盈餘無法隨時進行期中分配,皆顯示保護債權人重於股東權益或公司治理,怪哉。發行新股時有許多外部的限制,不利企業籌資或調整體質,可惜此次修法都沒做有意義的鬆綁。

法條過度規範 干預商業行為

創投與新創事業是否會因公司法制不佳受挫?未必!最近幾10年外匯管制開放,而且自2008年中旬已經開放台商的境外註冊事業回台上市櫃,所以投資案可透過境外(如開曼群島)公司執行與營運,對創投業者與創辦人尚稱兩便。迄去年底,892家上市公司中有59家是國外企業第一上市,732家上櫃公司中有34家是國外企業第一上櫃。上述境外公司中約8成是台商回台上市櫃,分布的產業為科技類(例如電子、半導體及生技等)約45%,非科技類(如貿易百貨、機械、塑膠、汽車、橡膠、建材、航運等)約55%。

從公司法制來看,這些衣錦返鄉業者之例鼓勵新創事業(不乏現下最夯的數位經濟業者)跟進,顯示嚴峻的制度競爭:佼佼業者可能棄用國貨;開放境外公司上市櫃政策的重要性也不下於修訂法典!

本文不太著墨於防弊,因實已過度規範。產官學界都深知台灣用公司治理制裁商業行為的極致,就是祭出背信罪等刑罰,但忌諱對國外宣揚,怕反被認為不太文明!

這次修法可惜不太參考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的公司法制。它能百年不墜、馳名全球,係因該州財經法曹界(corporate law bar)悉心維護,唯專業是問。公司雖然營利,卻是民間自治結社。近代的商人法(law merchant)也因商界自己關心與主導,才日益完善並促進經濟發展。

如有類似的決心與做法,對修法目的、政策邏輯、期待效益、配套措施,乃至於修法策略,踐行縝密的構思、辯證與歸納,即便健全公司法制之路崎嶇蹣跚,終有登峰之時。

全盤修正《公司法》知易行難

草案為何從全盤修正縮水為階段性修正?時也,勢也!

20年來,這是第三次倡議全盤修正《公司法》,而始作俑者就是筆者。在90年代中期推動亞太營運中心時,我堅信公司法制需全面翻修,以釋放企業活力,否則仍會只堪代工,就在上世紀末為經建會完成第一篇全盤修正的研究報告。但理念立即不敵現實:時也,勢也!

有鑒於金融跨業經營趨勢,2000年財政部找上我起草《金融控股公司法》。因其強勢推動金控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反而突破《公司法》!2001年又因經建會何美玥主委的支持,我草擬的《企業併購法》又再顛覆《公司法》。這些破壞式創新的特別法是便宜之計,但確實立竿見影,迄今仍堪認可。

條文堆砌不出制度;公司法「制」應明確交代證券法規與商業組織相關法規運作、配套的政策邏輯與理念。不問全盤修正是否可行,必須全盤檢討、整體歸納,而此次修法歸納整理似有不足。

我國《公司法》規範幾乎獨步全球

我國的公司法制經過長期、頻繁又小幅的修正,產業政策夾雜防弊思維,條文有如板塊糾結擠壓,形成罕見但無法傲視全球的規範。比較重要的特點譬如:

組織型態一籮筐:開宗明義的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有如恐龍,人間罕見。股份有限公司的修法趨勢是股票無實體化,未來又與有限公司有何差異?2015年打著外國立法例的名號,硬弄出一種閉鎖公司,介於這兩者之間,此次卻又保留。此外,又想趕搭國外潮流,再創一個「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類型,適用上益增困擾。

一輛車配三個駕駛:因《金融控股公司法》而致《公司法》接受一人股東,卻仍要求三人董事會,因為依照19世紀的民權初步思維:一人僅可獨白,二人只能對談,三人才能成「會」!

隨處插枝:有些涉及籌資的規定放在《公司法》,有些基本的規定反而又放在《證券交易法》,端視當時立法院在審查哪個法,插枝即成。

產業政策法典化:《公司法》要兼顧《勞動基準法》(強制員工分紅入股,而且還有硬搭優先增資、配發股票紅利、認股選擇權、限制型股票等多種、複雜的做法),又要補充《銀行法》(如限制對外保證或貸放資金予他人、政府紓困),還超越或扭曲會計準則(如公積的用途限制)。

特異的董事制度:依法人代表制,X公司的董事是Y公司或Z機關,絕非天方夜譚,但恐不易對國際投資界講理!在人頭掏空力霸集團案之後,引進國外實質董事的規範追到底,無可厚非,但政府為公共利益而指派者(包括派任在所謂「泛官股」的上市櫃公司),上級與上上級可以免責,即便人事核定可能上達層峰。這種官民不平等的豁免待遇,在民主法治社會相當罕見。

使勁登記失真資訊:公司可能虧損累累,但政府網站顯示資本充實,因為只登記當初實收過的資本,好比刻舟求劍。

官民突兀的修法建議

官民兩版都有一些突兀的條文,值得再商榷。學者建議公司登記e平台以及強化相關財務揭露,似乎管制成本過高而效益有限。

因2001年《公司法》修正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資料相關條文時,當時何美玥政務委員強力要求建構,商業司網站已是一種基本資料平台。但更多的財務揭露會超越公司登記的任務,而涉及徵信機構(credit bureau)與相關制度的設計。有意取得含金量較高資料的私人,應自行負擔尋覓成本。

引進公司秘書(其實應稱秘書「長」或「主任」秘書)的建議似未注意現行法並不排除此職位,許多大型公司也已設置。但如不得由董事兼任,則與國內外實務不符,且何必強制律師代辦?如因sogo一案之爭議纏訟多年而做此建議,則似乎杯弓蛇影。

官方版增列立法目的,有遵守倫理規範及宜盡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定,可能滋生爭議。美國從打越戰開始,到最近股神巴菲特公司的股東常會,每年都有股東提出敏感的社會性(或倫理性)議案或發言以致失焦。道德昇華成法律固然崇高,但道德的認定不宜由政府擔綱。國外係以soft law方式軟性推動企業社會責任;CSR既非法律責任,故不應入法。盱衡政府對公營事業與泛官股上市公司的重大影響力、行政部門慣於道德說服的積習、日益惡劣的政治風氣與民粹氛圍、公司法制的專業性等因素,此議題實一動不如一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