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
日本以專法規範公益信託 防止不當濫用
現階段,日本公益信託發展已趨平穩,為讓公益信託兼顧永續發展與公益實踐,以專法規範使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的功能互補,值得我國深入了解與借鏡。
日本在2006年(平成18年)修正《信託法》,將修正前公益信託部分(第66條至第75條)刪除,改由《公益信託法》(公益信託ニスル法律)專法規範。所謂公益信託,係指於《信託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未定有受益人信託中,以學術、技藝、慈善、祭祀、宗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公益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受託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該公益信託不生效力(《公益信託法》第2條第1項)。另須注意的是,為使公益信託發揮長久效力,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0年的規定,於公益信託不適用之(《公益信託法》第2條第2項)。
在監理架構上,公益信託屬於主管機關監督(《公益信託法》第3條),主管機關對於公益信託事務的處理,可隨時進行檢查,並得命其提供財產或其他必要的處分;而公益信託的受託人對於信託事務及財產處理情形,應於每年1次的一定時期內公告之(《公益信託法》第4條)。若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信託財產管理人有怠忽或不正當的作為違反相關規定或主管機關的命令或處分時,應處100萬日圓以下之罰鍰(《公益信託法》第12條)。
社會福祉支付仍有成長空間
依據日本信託協會至2016年(平成28年)9月之統計數據顯示,件數及平均金額排名,前3名分別是獎學金支給(154件、22,898百萬日圓)、自然科學研究助成(76件、8,361百萬日圓)、教育振興(63件、2,394百萬日圓)。但社會福祉(36件、3,602百萬日圓)、藝術與文化復興(24件、5,044百萬日圓)、自然環境保護(19件、4,367百萬日圓)、文化財之保存活用(3件、153百萬日圓)、綠化推進(1件、23百萬日圓)件數與規模上都比較少,對近年來倡議之CSR、SRI、社會企業、文資保護、長照等議題,公益信託仍有值得發展的空間。
公益信託由個人慈善家與企業所為之社會貢獻活動,被用於獎學金支付、科學研究等廣泛領域,其發揮的作用類似於公益財團法人,然而近年來公益信託之件數與金額雖有逐漸減少的傾向,但因民間公益活動仍屬活絡,未來的發展仍可期待。
1994年(平成6年)以來主管機關遵循的「公益信託審查基準」(公益信託の引受け許可審查基準等について),受到不斷挑戰與質疑,舉其犖犖大者如:1、信託財產:過去基於該審查基準與稅法的規範,實務上公益信託事務多限於資金或物品給付事務,而信託財產也限定為金錢,將造成積極利用公益信託的阻礙(例如美術館的營運也可能是受託事務)。2、受託人:雖然審查基準未限定受託人的資格,但稅法上限於信託公司(包括兼營的金融機構)。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功能互補
現今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幾乎成為信託銀行之實際狀態,相對於公益財團法人具有輕量與輕裝化優點之維持上,公益信託在防止濫用上應在稅法上規範具有一定條件之法人始能享有租稅優惠;另一方面若具有營運管理的個人應也可適時成為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此外,基於與公益法人制度改革的認定基準明確化之要求,以及沿襲公益信託與公益財團法人具有類似社會機能營運制度,以及體現其差異性所造成信託事務的要求,公益信託的認定基準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之。
而關於公益信託的監督,依《信託法》第258條第4項的規定,除遺囑信託與目的信託之外,公益信託無須設置信託管理人,但審查基準與稅法上仍要求必須設置,其目的是為了建構公益信託關係人的自律監督與治理體制,從而公益信託基於契約應設置信託管理人。《公益信託法》上並無諮詢委員會設置的規定,與台灣相同,但在審查基準中則有規範。
日本《信託法》修正後,將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分別以專法方式規範,體例清晰適用明確;而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間之功能、規範與體系上,互相搭配、發揮各自專長。公益信託的法令以及審查基準適用上的相關問題,自2016年已經陸續展開討論。我國信託法制主要繼受日本規定,對於相關規範的調整與發展經驗,值得觀察與借鏡。(本文作者為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講座、法務部信託法研究修正小組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