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

董事應善盡 法遵監督義務

陳春山

兆豐案到樂陞案顯示過去我們政府企業經營者經理人普遍對法遵不夠重視而本人推動公司治理20餘年常擔任相關單位董事長及獨立董事發現法遵皆非現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的治理重點因此人員素質及配置亦明顯不足然而台灣是法治國家政府應有戰略來改善法遵實務上市櫃公司及金融機構則須強化執行計畫避免省小錢受大罰甚者動搖企業根本法遵不落實進一步引致財報不實及董監事責任所以擔任董監事者不可不慎

實施法遵的生態系統

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大法官霍蘭曾在臺灣大學法學院演講時指出在美國政府及企業法遵計畫遍布在不同產業以防範不當之經營行為美國資本市場對企業法遵實施良否都直接影響其投資意願而且反映在股價

法遵是政府國家治理的重要工具如美國司法部在決定是否將公司定罪時該公司的法遵制度將是重要考量因素若公司負責人未能在其公司制定一有效的法遵計畫法院將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為法遵的優良企業公民」,將大幅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與減少罰金歐美政府善於應用法遵制度鼓勵優質企業自律落實國家法規之治理目標

在美國資本市場機構投資人不會投資法遵不佳的公司否則機構投資人股東關係人將對機構投資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尤其法遵缺失的公司受巨額罰款機構投資人可能出售持股或對公司董事執行長求償因此資本市場對企業法遵表現優劣會立即反映在股價並給管理階層壓力

董事之法遵監督義務

董事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法遵工作的實踐上就是監督的注意義務其核心功能在於監控與評估公司整體管理階層的表現而在實務運作上法遵計畫應確保1董事於決策時係基於正確的資訊2執行職務之員工確實遵守公司政策及相關法規如組織法刑法洗錢防制法金融法規的行政命令抑或包括員工行為守則倫理守則等公司內部規範)。

董事義務的達成係以有效的法遵計畫為基礎為能建立及監督有效的法遵計畫執行董事若違反其義務可能須對公司或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董事應視法遵計畫係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一環亦為內部控制中的重要措施

特別是應注意公司是否訂定年度法遵計畫並設置專兼任法遵主管法遵主管更應定期於董事會報告且針對重大風險作專案報告而法遵主管CCO的職責應涵蓋下列內容

1負有對於公司之不法行為及違反法令進行風險評估之職責

2基於風險評估之結果決定法遵計畫之內容並設定目標

3負有將該計畫付諸實行之責任

4應定期檢視該計畫的有效性而視情形修正

5負有與公司經營階層及董事會溝通的義務

6告知董事公司內部潛在的不法行為並應定時更新資訊

7若公司成立法遵部門雇用專職法遵之員工負責管理該部門或該員工

一般而言企業可能分別設CCO或法務長及主管兩者的區別在於CCO與公司法務長及主管之職責均在使公司遵循法律卻有不同的功能法務長及主管應為公司之利益著想提供如何遵循法律之專業意見CCO則屬偏向於經營階層的角色主要在修正執行監管法遵計畫之程序

此外CCO必須認知其非法務長及主管並基於該認知與其密切合作始能確保風險評估調查及監督的品質及有效性同時須對公司經營決策及法律問題負責建議具備公司之調查員警察或財經專家等多重身分再者董事會若能與CCO設定一實際目標以及工作職責將可促使CCO集中執行法遵計畫董事善盡法遵之監督責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議題亦為企業永續經營的基礎不容輕忽

判斷董事是否違反法遵監督義務之標準

英美法中認為董事對公司所負擔義務是以fiduciary duty為其上位概念fiduciary一語出諸拉丁文fiduciarius意謂受fides信賴信託之人故凡是有人居於與他人間屬於信賴關係之地位時均稱為fiduciary

英美法制認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一種信任關係根據此一關係董事受股東之信任信賴為了不使其違反信任關係遂課以董事受託人義務此項義務之下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與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2006年華德迪士尼公司案(In re Walt DisneyCo. Derivative Litigation判決又將善意good faith納入受託人義務之中

過去相當著名的Caremark監督失靈案該公司某些經理人及員工可能違反聯邦反醫療推介費用法Anti-Referral Payments Law該法禁止醫療照顧提供者藉由支付各種形式之酬金來誘使他人將使用老年保健醫療制度Medicare或醫療補助制度Medicaid的病患推介給這些提供者而原告主張卡爾馬克的董事已經違反其等的受託人義務這些董事容任一個情況的發展與持續進行該情況使得公司暴露於極大的法律責任之中其等上開行為使他們違反須主動對公司營運表現進行監督的義務。」

法院以為該案清楚說明構成董事監督責任之前提要件1董事完全未實行任何通報或資訊蒐集系統或控制措施2抑或董事確已實施如此的系統或控制措施卻有意的不去監督或監管該等系統或措施的運作以致於董事未能得知其應注意的風險或資訊無論是上述何種情況要課予董事責任須證明董事確實知道他們未履行其受託人義務在董事不履行一個明知之作為義務反而顯示其有意忽視其任務的情形他們因未本於善意履行該受託人義務違反其忠實義務

另一案例發生在2004美南公司未能實施合適的反洗錢機制BSA/AML program遭裁罰主管機關認定該公司缺乏合適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的監督而且基於監督和監管之目的向管理階層進行通報的活動有著重大的缺陷同時要求美南公司要聘請一位獨立顧問對於該銀行的反洗錢法遵機制進行綜合性審查並對該銀行應執行之各種新措施和程序給予適當的建議

比較美國及我國之董事義務判斷標準我國實務似以知情與否為判斷而美國法係以董事是否建立資訊蒐集及查核系統為標準後者較符合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標準且較為具體並得佐以鑑定意見應較為明確而值為我國實務參考

台灣企業經營者經理人普遍對法遵不夠重視台灣是法治國家政府應有戰略改善法遵實務台灣上市櫃公司及金融機構須強化法遵執行計畫綜觀下列3大面向供參

台灣企業強化法遵之建議

首先為避免類似案例再次發生政府應重新規劃法遵策略地圖要求金融及資本額一定金額以上之上市櫃公司設置專任或兼任法遵主管所有產業主管機關對上述公司之法遵計畫應為定期查核或要求自行查核對重大未善盡法遵監督義務之公司請投資人保護中心研議其董事責任司法部門衡量當事人刑事責任時應考量企業法遵計畫公司年報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記載法遵執行情形

其次董事為善盡監督義務避免負未善盡監督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考量請公司訂定年度法遵計畫並設置專兼任法遵主管而法遵主管應定期於董事會報告或針對法遵重大風險作專案報告

最後比較美國及我國之董事義務判斷標準美國法係以董事是否建立資訊蒐集及查核系統為標準較符合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標準且較為具體並得佐以鑑定意見值為我國實務參考